海商法毕业论文(汇总7篇)

个人学习 7 2024-05-27 00:35:15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1篇

一、我国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金融体系稳健、健康的发展为存款保险制度出台提供了平台在一系列政策指导下,金融机构盈利实力和偿债能力增强,市场约束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大幅提升,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性为制度的出台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银行系统初步形成了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和多元化经营的中小型银行为主要市场力量的银行体系,这给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三)金融体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审慎性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银行会计准则国际化金融监管有了法律的规范,为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中国特色的银行监管架构,银行业监管取得非凡的成就和准确、完全、规范、透明的银行会计信息披露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体实施方案

(一)存款保险制度央行不再控制存款利率为防止银行间竞争,确保盈利,为此央行控制存款利率,但该制度出台后会使银行自身承担盈亏,这是银行业进一步开放的关键所在,央行放开存款利率,预测平均存款利率可能上升百分之一,而这百分之一的上升的利息收入相当于GDP的,这部分的增长转移到储户中去,促进消费、拉动内需。

(二)存款保险只承包存款类资金,不承保投资、理财类资金存款保险最高赔付额为50万元人民币,覆盖的储户提供保障,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全额赔付,超过部分优先索取银行清算财产,这样会降低金融风险,保护储户利益。

(三)保险费率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发展状况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按照不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水平以及风险程度有差别对银行收取保费。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和农村信用社,针对经营业绩强、盈利能力好的大型商业银行按照基准费率收取保险费纳入存款保险基金。参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和存款规模差别收取保费,使商业银行注重于风险管控和产品定价。

三、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一)对于银行股和保险股来说并非是利好消息对于整个股市来说是利好,该制度推出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有利的,部分银行存款转而流入保险、券商等非银行机构,大储户将部分资金配置理财产品,有利于增量资金进入股市。该制度的出台没有改善银行的资产质量,大户对存款限额赔付的担忧抬高了小行负债成本,银行负债端成本竞争加剧导致息差收窄。存款保险制度要求银行缴纳保费,对银行利润实现会产生反向冲击。

(二)政府将不再为金融机构兜底存款机构不能再盲目贷款,贷款审核将会更加严格,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银行要缴纳保费,短期内银行的运营成本增加,如果从长期来看,银行利润的减少,成本的增加将会从下调存款利率中得到补偿,美国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只有1%左右。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有利于P2P(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行业发展该制度的出台释放出银行倒闭的可能性,为安全保险起见,投资人会分散投资,P2P12%的年收益率将会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加入,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利率化的前奏,伴随着金融市场利率化,P2P平台20%的长期理财高收益将无法继续,10%左右的中长期年化投资收益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水平,P2P理财产品将回归正常值,网贷利率会随着P2P理财收益下降而下降,吸引更多的小微企业进行网贷融资。

四、我国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利弊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性

1.能够稳定我国金融体系安全,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金融市场化不断发展,国际化成为趋势,创新性金融产品日益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影子银行”也应运而生,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会导致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性选择之一。

2.会提升对银行的信心,最大限度保护储户利益由于银行吸收存款作为对储户的负债,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是银行的基本特征,银行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如期清偿债务时,会引发储户对银行的信用危机,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在金融监管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强制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储户对银行充满信心的`保障。

3.提高大众风险意识,能够减轻央行的负担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企业破产慢慢为大众所接受,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机构,破产也纳入正常的发展途径中,这就要求储户要有很高的风险意识,改变以往政府兜底的传统意识。存款制度的出台,政府不再为银行的破产买单,存款保险机构将对银行进行监督,定期检查银行财务状况,这减轻了央行监管的负担,帮助存在危机的银行渡过危机,实现央行的政策意图。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性作用

1.存款保险制度的落实会造成储户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由于赔付额的保障,降低了储户甄别银行风险的意识,往往在存款时忽视银行风险状况和经营水平,把资金存放在高利率、经营不完善的银行,稳健经营的银行得不到存款。对银行来说,存款保险制度弱化了银行风险约束机制,银行为应对“高息揽存”压力,可能会减少资本金和流动性资金储备,内部管控松懈,引发银行“道德风险”,银行会将大量信贷资金投入到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中去。

2.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利率的实施会使银行业出现“马太效应”的局面由于大银行经营稳健,发生信用危机的概率比较小,因此,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大银行的保费收取较少,况且保费对大银行来讲只是资金的九牛一毛,但是对于那些中小型银行来说,会收取高的风险差别费率,高费率保费对中小型银行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这样一来会出现“强者愈强”的局面。

3.一旦银行发生危机,实际的救助作用不是很强作为保险中的一员,同样遵循大数定律,我国银行相对集中,与业务要分散、相互独立性高的风险分散原则相违背,一旦发生大银行危机事件,仅仅凭借保险机构保费,很可能造成偿付不足,导致保险机构的破产,也就发挥不了很好的救助作用,效果将大打折扣!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2篇

摘要:探讨了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指出商法的原则集中体现了商事立法的宗旨与价值追求,是传统商法实践的历史积淀与现代商法发展总体趋势的法律反映,可将之归纳为营利性原则与互惠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商法;民法;经济法;法学理论

所谓商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在商品具体规则不甚完善的国家对于司法实践亦起到重要的司法指导作用,对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商事法律原则。现代各国商法理论均对其予以特别的关注,并将其作为构建商事法规范体系的基础。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商法与民法、经济法关系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力图从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角度出发探讨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期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商法、民法与经济法的准确定位有所助益。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商法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基本原则为外在标表的独特的价值追求目标体系———其基本原则尽管是主观的,但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规律乃至人类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普通私法对于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的普遍性调整,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作为特殊私法的商法有必要对经营性生产关系给予专门性调整。根据唯物史观的基本原则,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任何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谋取超出资本的剩余价值的经济活动正是社会积累和进步的源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能够为了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本身。”人类社会的存在完全依赖于当初人类在这种动力驱使下的勤勉劳作。在这种原始动力驱使下,人类的经济活动一步步向前迈进,出现了社会分工,商品交换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的产品除维持自身生活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过去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而生产则一般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只要它真正把“共同点”提出来,加以确定,则就是一个“合理的抽象”。商品“交换就其一切要素来讲,或者是直接包含在生产之中,或者是由生产决定。”因此,所谓生产不仅包括制造业生产,而且也包括运输业、商业、服务业、农业、畜牧业等一切“特殊的生产部门”的生产活动;不仅包括社会的直接生产过程,而且包括维持其再生产过程的分配或商业流通过程。由此可见,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商事行为也是人类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由经营活动或营利活动“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基础。”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中将千千万万个体营利性的自由交换行为视为社会财富的来源,这无疑也包括着合理性的认识。因此,商法对营利性商事活动的调整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显然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性生产关系,不仅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基本内容,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首先应当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营利性原则应当是商法的首要原则。当然,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建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或者说在于以法律制度来规范主体的营利行为。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度繁杂、规定颇多,但以维护商事主体的营利为其重要宗旨。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变更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以及其他商事基本法的规定,都允许自然人和企业作为商事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以达到营利目的。无疑,商法的营利追求目标并不在于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而只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

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指出:“每个人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且仅仅是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也就不知不觉地为一切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为普遍利益服务。”但从反面来看,“每个人都妨碍别人利益的实现,这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造成的结果,不是普遍的肯定,而是普遍的否定。”这样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技术理性为核心的营利性价值取向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面渗透带来物质财富的巨大增长和富足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生活越来越技术化,人成为营利技术的一个环节与工具,而不再是历史、传统和文化中的生存,不再是具有超越意识的创造者。当“物的世界”充斥于人们的社会生活时,人的主体存在和“生活世界”就被“遗忘”和“遮蔽”,人类便失去了生存之根,成为精神荒原的流浪者,造成理性与价值相背离的严重后果。放眼世界,拯救人类精神危机、调整文明的分裂与失衡,是20世纪以来最根本的文化课题。因此我们要特别强调商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互惠性原则。

如果遵循互惠性原则,把每个人发自内心的追求私利的自由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把自身行为约束在特定的界限内,这个事实必然使每个人的行为目的带有某种共同性。这种共同的目的通过行为的双重效应体现出来:第一,在这种有限自由范围内发生的每一个行为的目的既是利己的,又是利他的,从而使个人的行为目的成为他人行为目的的一部分,和他人的行为价值趋向相吻合;第二,自由地追求利益和创造幸福,需要和谐的社会环境和气氛。个人使行为规范在有限的自由内,事实上就是为创造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努力,有利于他人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是一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如此反复,形成良性循环,使全社会每个人都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样的共同利益决不是个人私利的简单累积而是他们的化合。

在现实生活中,任一主体都享有自由地追求私利的权利和自主地决定自身行为的能力。这种权利和能力分别表现为两方面:其一,由于人天生具有感性欲望,所以人天生具有权利自由地追求自身欲望的满足,追求自身利益实现自身目的。其二,由于人又有社会情感、意志和理性,他们可以管制欲望,使利己的意图推己及人,以便把利己的行为控制在社会和他人容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所作所为做出冷静的分析、判断并加以指导。这是人具备的能力,它和追求私利的权利一样与人共存。这两方面正是商法营利性与互惠性原则在实践中的表现模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在于恢复被利己动机下扭曲的人性。与营利性原则相比,互惠性原则更是一种弹性原则、一种伦理规范的法律化。商事交换即意味着双方主体以和平的方式通过交换来实现互相的利益,其本质要求是利己亦利他,即互惠。因此互惠原则就其本质来讲也是商品经济行为的重要要求和根本目的。商品经济本身并非为营利而营利,它是人类实现自身充分发展和全面解放的工具和手段。总之,营利性与互惠性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关系到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可持续发展)乃至人类自身价值的实现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调整营利性商事关系的商事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意义重大而深远。对于商事法体系的构建也有指导意义,即以普通私法确立的互惠性原则规定为商事特别法营利性原则规定的基础。这样以来,商事法体系则不仅包括了商事特别法,也包含了普通私法中的有关规范,也从而进一步确立了商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二、营利性原则

如上所述,商法上的许多制度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有关技术性规定、维护商事交易确定、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及保证交易简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都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反映,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

1.技术性原则

商法以经济上的实用为旨归,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着大量的技术性规范,渗透着科技理性精神,深受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其外在表现是规范不仅有定性规定,更有定量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均为技术性色彩强烈的规范;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则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的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技术性规范;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议召集、议事程序、股份、公司会计、公司股票和债券等规则更具有技术性特点。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营利性难以实现,也违背了商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2.简易、迅捷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学者皮特指出:“商品———货币———商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普通私法行为范畴;而“货币———商品———货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商事行为范畴。现代商事实践中,交易速度或商品流转速度对于营利性实现的程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商法确认交易简易、迅捷原则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体现和要求。一般来说,商法中的保障交易迅捷原则主要表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和定型化交易原则。

(1)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原则。按照世界各国商事法的规定,相当一部分商事法律行为采取文义行为方式和要式行为方式,使得此类法律行为中的大部分内容通过强行法或推定法预先加以确定,将少部分特殊内容留待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此形成法律行为文件的标准化和证券化,也是商事交易简便性的要求。如现代各国商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此种法律行为文件标准化的典型。在实践活动中,对于许多非证券化的商事合同而言,其大部分内容也已由商法中的推定条款和交易习惯所预先确定,从而形成商事合同的简便性特征。

(2)短期时效主义。即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普通私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求偿权大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大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日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得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留补偿请求权通常也适用短于普通私法时效期限的短期时效。商法上的短期时效主义旨在推动商事交易纠纷的迅速解决,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迅捷的社会效益,体现了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

(3)商事交易定型化原则。所谓商事交易定型化包涵了交易形态与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前者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商事交易的方式定型化。它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商事交易均可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如销售商陈列货物标明其价格,使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促进了交易的迅捷。后者则是指交易对象的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的,商法通过权利证券化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如公司法上的股票、票据法上的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

3.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多种价值追求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营利仍无法实现,此种灵活与迅捷即丧失意义。德国商法学家德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诸方面。

(1)强制主义或要式主义。即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使商事交易形式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任何交易当事人均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强制主义表明:一方面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自主权,经营自由、契约缔结自由、契约方式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对于交易事项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另一方面促进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巩固的交易基础,确保交易安全,实行某些合同与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强制化。具体来讲,要式主义的实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关系。如各国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限制商业垄断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干预与管理职能。②现代各国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如各国法中对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强行法和任意法推定,对于票据、提单、保函、证券越来越广泛的文义性要求和要式性规定等。但此类强行法规范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内容,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这部分规范的作用日益重要,体现了商法营利性追求所要求的社会交易安全保护。③现代商法除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外,确立起多种法律现任制的并存的调整机制。如各国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规定,违反规定法律,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责任乃至行政责任,严重的可导致刑事责任。

(2)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按照现代大多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公司法上关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规定都为达到公示目的。票据法上的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以票据所载内容为准。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对票据上文义负责。

(3)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法律现象中本质与外观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如各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代表的责任等。外观主义在票据法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证券上的记载反映出来的,因此,通过票据证券解释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即票据行为如果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问其记载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即使不符也只能遵循票据上的文义,而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严格责任。即商法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这种严格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方面。如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现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害,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的损害,或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雇佣人,或其所有动物,或动物所致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4.交易确定性原则

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商事实践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商法上的交易确定性原则主要体现于规定商事主体有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事欺诈两方面。

(1)商事交易人的事实告知义务。依照现代各国商法的普遍规定,商事交易人在从事商行为时负有将交易客体瑕疵主动揭示和对有关事实主动告知对方的义务,这是保障交易正常履行和实现所必需的条件。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商事交易人各方或一般社会公众都要在了解对方的能力、资力等情况后方决定是否实施该交易行为。事实上如果排除了商事交易人的这一义务,则不仅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兑付时,如未申请做成拒绝证书,亦不妨进行追索,但应对怠于申请和告知而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商法中对于商事交易人告知义务、揭示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交易相对人蒙受意外损害,以达到交易确定的要求,实质上反映了商事交易活动营利性对于交易行为确实性、安全性的要求。

(2)与商事交易人的事实揭示义务密切相联系的是商法上关于禁止商事欺诈的规定。商事欺诈较之民事欺诈有更严格的含义。一般情况下,民事欺诈须有行为人故意从事虚假事实陈述的行为,并且须有受欺诈人因信其欺诈而从事了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而商事欺诈则不仅包涵了以上民事欺诈,而且行为人因未尽告知义务隐瞒交易事实而使对方从事错误意思表示也构成商事欺诈。如多数大陆法国家商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危险未加申报或作不实申报,在保险设立后于保险危险发生变化而未加通知,或者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而未告知承保人的,承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依法主张免责。

(3)从现代各国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上的意思推定制度有可能取代商事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所谓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的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意思推定规范就性质来讲,属于商事任意法,为“弹性条款”在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定型意义表示行为,其效力基于推定。在交易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具体表意内容与法律拟制可分别发生效力,甚至不妨在交易人本无此种意思而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意思推定规范充分考虑了具体商事交易中通常应有的内容,是指引交易人选择最受欢迎的方案的模式,否则难以起到为交易人广泛接受并减省具体意思表示的作用。意思推定规定通过对商事交易实施内容加以控制,目的在于使每一合法成立的商事交易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以灵活的方式克服了商法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这种法定调整的不足。因此,意思推定集中反映了商事立法对促使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及交易确定的要求,在现代商事交易制度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

三、互惠性原则

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体现了商事交易的平等、公平、诚信、给付性特点的要求。而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思想均源于最初的市场经济行为,又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着精神动因和思想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确立了我国商法中的互惠原则。

1.交易平等原则

即商事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商品经济的一般逻辑,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所有人或经营权人,只有实现等量劳动的交换,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所作的耗费并获利润,使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得以进行。这就要求参加交换的主体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者,与自已处于平等地位。“参加交易的个人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商品交换的这一特性,使马克思把商品称作“天生的平等派”。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在于,商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都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事活动。在商事交易中“互相对应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地位平等是互惠性的首要前提和基础,体现着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是市场化商品经济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按股表决,商业登记法中的准则主义和财产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平等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诚信宗旨在于以一定可供依赖的道德基础上形成的一定均衡利益的秩序。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依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而有差异。在许多情况下,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实现充分公正的,这就需要有弹性的法律原则加以补充,而诚信原则不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利益,保证法律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诚信原则调整后一种利益关系时集中体现在禁止权利滥用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旨在于要求商事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满足个人利益需求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从社会角度观察,某一特定商事主体的权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如以社会利益为参照系,某一特定主体的权益则是独立存在的一个整体,由此导致两类利益在商事活动中必然出现冲突。禁止权利滥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在对绝对权利的行使方面,将绝对权利的行使限制在社会利益所允许的范围内。而依理性经济人的假定,权利禁止滥用也意味着现实社会中许多获利机会未被开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开发这类机会存在着巨大的成本,而即使人们遵守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实质上也是他们追求最大化理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总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增长和发展,对于当前人类面临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3.给付原则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马克思指出:“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在交换中得不到等价物就会把他们所耗费的劳动时间白白送给别人”。因此商事活动要依照价值规律这个基本的经济规律进行,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悖于商法给付性原则的无偿或不给付行为的出现则为商事主体之间互惠性的实现所不吝。这一原则主要指商事主体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对待给付为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方面采取对等的态度,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财产利益,否则,应以同等的价值来补偿。商法上的给付性原则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要以已为给付、应为给付或即为给付等理由,请求双方当事人为相应的给付行为。这种商事主体间的互酬性或给付双方对应性便成为商事活动的给付性。

4.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即指商事主体在商法规范之下得依其自由意志进行其所愿之商事活动的原则。由于社会分工及不同所有者的存在,商品生产者必须借助于市场完成自己的经济活动。为达到经济行为的合理化,商事主体必须选择最有利的价格成交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只有在排除了对商事主体意志自由限制的前提下,他们才能以相当于或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格获取利润,以及意志自由的合理化选择。不适当地限制商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会导致限制竞争,扭曲交换关系,破坏互惠性。因此,商品交换是“自愿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使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至一方必须取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对方意志,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传统私法理论有“私法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经济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商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自愿性强调商事活动是主体生存利益实现的过程,自愿便以意思自治贯穿整个商事活动。商事行为之前的准备是主体依其意思进行参与商事活动的机会选择。

5.公平原则

即以道德色彩浓郁的公平观念作为判断商事活动是否公允、衡平标准的原则。商事活动的公正性原则要求对商事财产利益的衡平性与协调性,即商事主体应以公正为宗,对财产利益的获得与失去,应以对待给付为手段,使商事活动表现出利益互惠性。在亚当·斯密那里,与公平相联系的“同情心”和“利己心”被视为是人类心灵深处的两种基本观念。“同情心”这个词是用来说明人做出判断、克制自私的能力,或者是一种设身处地地为别人着想的能力。“利己心与同情心是人类心灵这块硬币的正反两面。”而依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理性经济人”假定,经济人除具有追求私利和理性的特征外,暗含的另一个特征是他是守法的,但并非是公正的。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的法律要求。它意味着理性经济人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或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放弃一些理性的营利追求。这不仅是市场经济伦理规范的要求,更是关系人类社会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商法上公平性要求主要表现在情事变更原则方面。情事变更即作为商事法律关系存在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商事法律关系显失公平,应当变更原商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商品交换经济互惠性一般要求的法律反映。而从经济的角度看,商事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分工的前提下,各社会成员相互利用彼此的劳动成果,相互依存,以求共同发展的关系的反映。因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以一个既保障自己利益,同时也保障对方利益的共同体从事商事活动。主体之间并非完全对立,而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满足,必须以满足对方利益为前提。由于生产的分工性,商品生产者必须依赖于交换与协作才能生存和发展,他方生存的'丧失也就意味着自身的生存危机,遑论发展。因此,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商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生特殊情况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强迫对方,而应当通过协商对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以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均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普遍私法和特别商法的一般规定,如有不公平可在维持原有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使之趋于均衡;若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因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则可依法解除商事法律关系。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使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四、“特殊性”与“普遍性”——商法与民法原则的对立统一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追求是法律独特性格在立法中的反映。正如本文分析指出的那样,营利性和互惠性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所在。营利性决定了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互惠性则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普通私法对一般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广义的互惠包括了营利性取向,但二者又有所区别,它们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普遍性概括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而为反映同类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方面,商法仍有必要对营利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予以专门调整———商法的特殊原则即营利性原则由是产生。因此,商事关系作为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重要性的一部分,正由于其具有自身特征以及对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的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对民法、商法调整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民法作为基本法与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五、“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商法与经济法原则的共通性

商法讲求营利性,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集中体现了商法的基本精神。但商法也注重主体间的互惠取向,讲求主体在交换中实现各自的利益。显然,商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又以互惠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私欲的膨胀,力图营造公正、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依通说,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竞争法的根本任务是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可使每个竞争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但每个竞争者的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得到满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经济法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每个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在于以其社会整体的调整机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效益与公平正义原则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即社会利益的维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市场机制的固有弊端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秩序方面,市场经济无法克服经济周期性波动、社会总体运行失衡、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社会风险的增大、社会弱者利益受损害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等;二是社会公德方面,市场竞争性容易助长尔虞我诈和不择手段,对利润的追求容易诱发拜金主义和唯利是图,等价交换容易被扭曲和利用从事各种不正当交易等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与人性的弱点有密切的联系,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时本能地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这必然带来对社会公德的损害。因此,经济法的效益与公平原则集中体现了经济法致力于追求经济效益和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秩序方面的基本取向,有效抑制了市场经济机制固有的弊病。由此可见,尽管商法与经济法存有本质的区别,各自分别属于私法与公法的法域,具有各自的调整范围,但在确认和维护公平、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终极目标方面,二者具有共通性———即商法与经济法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以不同的调整方式、以不同的初始价值追求来实现着这个法律的根本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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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国键。商事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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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萌恩。商事法概要[M].台湾:三民书局,1980。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6]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3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一、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

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雷兴虎 《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4篇

摘要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即建立农村环境责任保险能有效地解决农村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本文从经济学角度阐释了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借助博弈模型分析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和保险公司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据博弈模型得出建立强制性农村环境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中订立责任限额条款,有利于解决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出现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政府的强有力支持是建立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农村环境责任保险;信息不对称;博弈模型

一、引言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目前,由于农村缺乏有效的救济体系,加之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农村地区发生污染事件危及农民权益时,不能妥善解决,权益无法保障。鉴于此,为农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体系引入保险机制,即在农村地区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及时救济受到损害的农民,为农村环境保护提供资金支持,保障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也称之为“绿色保险”,企业因污染行为使第三人遭受损失而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即在农村区域实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农村区域不仅包括广大农村地区,也包括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农村区域的乡镇企业、由城镇转移来的工业企业对农村地区造成的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极大损害了农村环境和农民权益,所以研究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为有效解决农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问题,本文将从经济学视角研究农村地区如何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提供经济理论支撑。

二、文献回顾

三、信息不对称在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表现

由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作为单独的保险产品研究,缺乏相关研究结果,因此我们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为有效的施行环境责任保险提供对策。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农村地区(包括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的乡镇企业和工业企业掌握着一些私人信息以及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后的行为等不能被保险公司所掌握,与其他市场相比,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主要表现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1.逆向选择

逆向选择,即交易的一方在签约之前已经掌握了比对方更多的信息,进而利用这些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致使交易对方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逆向选择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所以也称逆向选择为事前信息不对称。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逆向选择是指工业企业等对自身企业掌握更多的信息,风险较大的工业企业寻求低于合理保费的价格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目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依据行业的平均损失概率和预期损失制定的,即保险费率水平高于低风险企业应收取的保费而低于高风险企业应收取的保费。由于工业企业拥有更多关于企业的设备投入、风险控制、环保观念等具体的信息,而保险公司无法对投保的企业风险细致分类,因此不能对有不同风险的企业实现对应的保险费率。这样高风险的企业就愿意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低风险的.企业则拒绝购买保险从而慢慢退出保险市场,这就出现了逆向选择。逆向选择的出现使低风险企业远离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使得保险公司收益受损。下面通过博弈模型分析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出现的逆向选择问题。博弈的主体是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与保险公司,农村地区工业企业的选择是投保或不投保,保险公司决策是承保或不承包。在环责险现实博弈中,根据风险不同划分为高风险工业企业和低风险工业企业,在博弈模型分析时,将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和保险公司分别称为代理人和委托人,而代理人和委托人期望收益的大小作为策略选择的依据,即依据双方的期望大小以分析博弈双方如何决策。首先分析代理人的决策。以高风险代理人为例,当代理人选择投保,委托人选择承保时,代理人的期望收益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代理人的保费支出,这部分使代理人的期望收益减少;第二部分为代理人发生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实中保险合同存在免赔额,即代理人还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而其他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环责险是赔付给第三方(受到损害的农民),不直接成为代理人的收益,但是若不投保,赔偿由代理人赔付,所以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代理人的期望收益组成部分。因此,代理人期望收益分成三部分:保险公司保费支出,发生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方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由于环责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出险后的赔付一定大于投保企业的保费支出。当代理人选择不投保或委托人不承保时,发生的全部损失由代理人承担,即此时代理人的期望收益为全部损失。对于高风险代理人,通过博弈模型期望收益分析是投保大于不投保,低风险代理人同理,所以代理人的最佳策略是投保。其次是委托人决策分析。当委托人选择承保时,由于委托人无法区分高风险代理人和低风险代理人,所以期望收益为两者和,用字母记号代为分析委托人的期望收益,即:EW1=SU(Zφ-PHK)+(1-S)V((Zφ-PLK)=(SU+V-SV)Zφ-(SU+SVPL-SPL)K式中Z为代理人投保价值,φ保险费率,U代表高风险代理人投保,V代表低风险代理人投保.式中等号右边第一项(SU+V-SV)Zφ为保费收入,第二项(SU+SVPL-SPL)K为环境事故发生后委托人的赔付。高风险代理人与低风险代理人出现概率PH、PL为常数,当高风险代理人S的比例增大△S时,保费的收入增加△S(U-V)Zφ,出险后的赔付亦增加△S(α+β)K,由于委托人的赔付大于保费收入即K>Zφ,显然,随着高风险代理人增加会使出险后委托人的赔付增加,并且赔付增加的幅度要大于保费的增加,此时委托人的期望收益会减少。因此,委托人会采取提高费率以增加其期望收益,费率增大导致低风险人投保比例下降,出现了高风险人驱逐低风险代理人的现象。从根本上解释了前文指出逆向选择对环责险带来的风险问题,即逆向选择发生排挤低风险代理人,造成环责险市场效率低。由此委托人承保时的最佳策略是对不同风险的代理人实行差别费率,对风险代理人市场要细分,针对不同风险市场实行不同的费率,而不是平均费率。同时,在不增加费率的情况下保证委托人的期望收益,需外部支持,即政府的支持和补贴,这也说明了环境责任保险不能完全通过市场手段施行,还需政府支援,特别是农村地区,费率的增加会大大排挤低风险代理人,使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低效率。环责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委托人承保后,发生环境事故后赔付往往大于保费的收入,即期望收益为负数,当委托人选择不承保,期望收益为0。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当代理人做出投保决策时,最优策略是不予承保。

2.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故称之为事后信息不对称,指拥有信息较多的一方不顾是否损害对方的利益而采取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往往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做出使损失扩大的行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防范意识会降低,增加了环境事故的发生,发生环境事故后,投保人为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未采取有效的止损措施。道德风险的发生导致保险公司的积极性降低,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出现供给不足。签订保险合同后,农村工业企业和保险公司新的博弈,工业企业面对的策略是遵守合同和不遵守合同,保险公司面对监督与不监督的策略。对代理人而言,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监督时,其期望收益为支出的保费以及发生环境事故时代理人为防止环境事故扩大而花费成本。当代理人选择不遵守合同,即出现道德风险,当发生环责险事故时,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抢救或采取减损措施,损失扩大,此时委托人选择不监督,代理人的期望收益仅为保费的支出,若委托人选择监督,代理人的期望收益为支出的保费以及发生环境事故后代理人不能从委托人得到的赔偿。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无论委托人选择监督或不监督时,代理人的期望收益都为保费的支出和止损措施所发生的成本。因此,签订保险合同后,代理人的最佳策略是不遵守合同,通过博弈模型解释了出现道德风险的过程。对委托人而言,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监督时,其期望收益为收到的保费,支出的核保费用,以及环境事故发生后赔付。当代理人选择不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监督时,其期望收益除了包括得到的保费和支出的核保费用外,还包括对代理人不遵守合同而处以的罚金,以及免除支付出险后对受害者的赔付。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或不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不监督时,其期望收益为得到的保险费用和出险后对受害者的赔付。所以,委托人最佳策略是监督,但是现实博弈中,委托人不可能做到全面的监督,委托人应以一定的概率对代理人进行监督。通过以上博弈模型分析可知,由于投保企业的逆向选择,高风险的企业会投保,低风险的人会被排挤,造成保险公司经营的高风险。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制定精细的费率,而不是平均费率。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费率时,要投入时间和人力为投保企业进行“体检”。然而通过博弈模型分析得出,保险公司在选择不花费这项成本时期望收益更大。因此,保险公司会失去内在的动力去对投保企业进行事前检查和监督。针对农村地区,投保企业环保意识较低,对企业的发展还不能做出科学的判定,自然选择不投保。目前,农村地区的乡镇等工业企业较集中于制砖、化工等行业,保险公司可根据具体行业划分费率,提高了费率的科学性,有效的避免低风险的企业推出市场。与此同时,考虑到保护农村环境的迫切性和投保企业不积极性,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应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这势必加大了乡镇企业的负担,所以发展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离不开政府的资金支持。在博弈模型中解释了环责险合同签订以后道德风险的发生,为此保险公司的最佳策略是进行监督,现实中以一定概率进行监督能提高效率。同时,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发生,应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免赔额,制定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共保条款,考虑到环境责任事故风险高,保险合同中可设置最高赔付额。

3.典型案例分析

虽然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研究缺乏系统性,但实际上环境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典型案例。2014年7月5日,贵州省某公司生产原料泄漏扩散,导致厂区附近农民庄稼和鱼塘受损,当地环保部门和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经现场抽样调查及后续送检分析,判定本次事故为污染责任事件。保险公司依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保险责任和实际损失情况,赔付28万元。此次环境事故,是贵州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来的首例报案。通过这次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和企业对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了新的认识。首先,企业加入污染责任保险后,认定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成为投保企业的坚强后盾,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其次,发生污染事故纠纷时,保险公司作为中间第三方协调农民和企业关系,解决方案可安定民心,减少后期纷争。在博弈模型中已分析出企业最佳策略是投保,在贵州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使得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事故顺利解决。目前贵州大力推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4年全省投保该险种的企业超过70家,贵州保险业为环境污染事故损害承担风险保障超过2亿元。

四、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对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实施进行的博弈分析,得出农村地区的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投保,而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出现使得投保企业的期望收益降低,出现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供给不足的状态,为此提出以下建议措施,利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首先,政府的扶持是实施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保障。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单纯依靠市场经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很难维持,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动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所以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必须需政府的支持,即在法律、经济等多方位给予农村环境责任保险扶持。就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的情况看,政府的强有力扶持在试点中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并不是否定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化,过多的政府干预不利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运作的长效机制。所以在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过程中,政府做好推动者,整合资源,将市场手段和行政手段结合使用。其次,强制性责任保险是农村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首选。强制责任保险规定了特定的投保主体,同时对特定的主体规定投何种的保险产品做出规定,防止高风险的企业选择不匹配的保险产品,避免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出现导致的低风险企业退出保险市场,从而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目前,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环保意识、环保设备、风险管理等方面欠缺,如果实施自愿投保模式,很难保证有风险的企业投保,同时较频繁的污染事故会给保险公司造成大量经济赔偿,导致保险公司承保动力不足,所以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模式是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必然选择。最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订立责任限额条款,从内在激励企业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责任限额,即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额,超出设定的最高赔偿额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设定责任限额能够督促投保企业采取环保措施,一旦发生环境事故能采取止损措施,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情形下,企业为了避免高出最高赔偿额,从内在上激励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高自己的环保意识,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实行责任限额减少了保险公司运营风险,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和能力,利于农村环境责任制度的长效机制建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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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 燕,侯 娟.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之动因及策略[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07).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5篇

摘要: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然而,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众多,可以说说各持己见。因此,我国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

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商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构建商法统一规范体系的基础。一直以来,我国商法学界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极为重视,并涌现出了大量相关研究成果。然而,纵观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可以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这一方面昭示了近年来我国商法研究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不成熟。本文试图在检讨既有观点的基础上,通过“营业”范畴的引入,对商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构,以期对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的建设有所助益。

一、界定商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

1.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商两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着若干差异。因此,商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商法所特有的原则,应当是商法独特性质的标志,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混淆了民法与商法的各自特质,是对商法独立性的无视与损害。因此,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时,我们不应将民法基本原则包含其中,虽然某些作为一般私法之表征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也适用于商法规范。

2.商法基本原则与商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问题。商法的具体规则是仅存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的准则,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商法的具体规则仅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某些类型或某些方面,而不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所有种类或所有方面。因此,商法具体规则与商法基本原则不能等而视之,我们既不能将商法的具体规则人为地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商法的基本原则人为地贬低为商法的具体规则。

3.商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问题。商法基本原则负载着我国社会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应当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效力贯彻始终性成为商法基本原则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有学者主张,不要将商法基本原则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绝对化,不能排除某些商法基本原则确实不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的商法规范在价值取向上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偏重。不可否认,任何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原则的例外规则,但是,反对将效力贯彻始终性绝对化并不意味着取消该特性。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的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当贯穿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大部分,而不应该以“适用于商主体规范的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商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借口,以商主体的具体原则和商行为的具体原则来代替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既有观点的检讨

由于学者们采取的标准与分析问题的角度上的差异,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判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林林总总,不下二十余种。概而言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二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两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明显立足于商行为本位主义,仅仅针对商事交易确定商法的基本原则,而忽视了商主体法的根本性规定。

2.三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三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该说通过增加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弥补了对商主体缺乏根本性规定的缺陷,但仍然未能全面地涵括商法的基础性规范。

3.四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通过分别确定商主体法的原则和商行为法的原则来归纳商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商法学界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另一种说法是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之便捷性原则、商事交易之安全性原则。该说补充列入从商自由原则是其一大亮点。

4.五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五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该说与“四原则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通过补充“促进交易自由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商行为法的原则。

5.六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六项,一种说法是利润最大化原则、经营自主原则、简便迅捷原则、安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说法是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这两种观点都将诸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纳入到商法基本原则之中,并且,也将严格责任这样的商法具体原则不加区别地上升为基本原则,违背了上述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纵观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既有观点,可以说各有千秋,同时也各有缺憾。目前在我国商法学界,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商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但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仅仅涉及商主体法部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则只涉及商行为法部分,它们都各针对商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统辖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这样便人为地将商法割裂为主体法和行为法两个部分,造成了商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孤立,并未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可以说,在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中,主体法与行为法“两张皮”的现象非常明显。如何解决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让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一个统一又具有开放性的体系?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三、以营业范畴为核心的商法基本原则罗列

营业是商法的基本制度(商人和商行为)的核心概念。以“营业”范畴为核心,可以将商法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五项:

1.营业维持原则。所谓营业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营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商主体的法律人格,避免既存的营业组织因为某些瑕疵而归于消灭;鼓励商主体通过营业行为追求营利目的的实现,避免经营活动的无效后果的出现。营业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于支持和鼓励营业。它在法律上声名:鉴于商事营业乃为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与动力这一事实,商法必须以支持商事营业为第一位任务,作为与市场社会相对的政治国家也必须把支持商事营业作为其使命,把推行商事法治作为其职责。可见,营业维持原则不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营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各国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之一,纵观各国的商法制度,作为营业维持原则之表现的主要有:商主

体创制瑕疵不影响主体存在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不得轻易否定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免受成员变动影响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重整更生的制度、营业财产得以维持的制度、营业行为法律保护制度和营业行为可超越经营范围的制度等。

2.营业自由原则。所谓营业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任何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选择营业目的范围和预期利益目标,并实施相应行为自由进退营业领域和交易市场的资格和权利。营业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商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目的在于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个可以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的制度空间。营业自由原则在构建商事权利、确定商法本位、实现效益目标价值和创建商事制度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发挥着作为基点价值的功能。不仅它自身是商事权利的最原初形态,而且在商法体系内,还可以派生出如商事人格权、商事社员权、商事代理权等各种权利类型,甚至可以衍生出相应地救济性权利。因此可以认为,营业自由的外延不仅包括营业行为的自由,而且包括营业组织的自由。

在商法制度上,营业自由原则是通过体系构建和规范制定的具体适用得以体现出来的,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营业资格的平等获得、投资自由、商事结社自由、选择业种业态的自由、开业歇业自由、公平竞争的自由和内部经营管理的自由等。

3.营业法定原则。所谓营业法定原则,是指围绕商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与商行为的规范化实施,为了维护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商法明文规定出各种强制性规范,以排除商主体的任意创设和商事违法行为的发生的立法举措。营业法定原则是国家对于商事领域的干预,是对营业自由自由原则的限制与补充。商法在对营业自由进行确认与保护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是保障商事公平和营业安全的必需,同时也是营业效益持续化的保证。可以说,营业法定原则的确立,只不过是为了避免营业自由的滥用所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促进私人自治系统的提高与完善,是为了市场机制真正发挥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

营业法定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整体上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和商行为法定。前者具体包括营业资格法定(例如公职人员不得从商)、营业能力法定(例如各国一般都禁止童商)、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等;后者则具体包括竞业禁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欺诈等。

4.营业便捷原则。所谓营业便捷原则,是指商法贯彻众多的法律手段,力求减少商主体创制和商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环节,加快营业的进程,促使商主体的营利目的得以高效率地实现。张国键先生指出:“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谋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为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虽然张国键先生主要着眼于商事交易,而忽视了商主体创制过程中的便捷要求,但此论却也恰当地描述了营业便捷原则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营业便捷原则是现代商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商法在此问题上还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营业便捷原则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商主体创制的便捷和商行为实施的便捷。前者主要体现于商业登记程序中,例如商业登记的准则主义、形式审查制度、市场准入的简便制度以及商业登记的电子数据化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方式定型化)、时效短期化和交易简便化等。

5.营业安全原则。所谓营业安全原则,是指商法通过众多的法律手段维护商事主体的创制人格,保障其交易行为的有效性,确保其人格与行为不被轻易宣告无效或撤销。虽然商事营业贵在便捷,但亦须注意安全。如果只求便捷而不顾安全,商主体的营利目的也不会得到实现。社会化的生产迫切需要一个安全的营业环境,这便要求商法规范从维护经济秩序出发,建立种种营业安全制度。可见,营业便捷与营业安全这两项原则应当在商法中和谐共存,相互补充,并以此谋求商主体正当利益的实现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营业安全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也分为两部分,即商主体创制的安全和商行为实施的安全。前者主要包括商主体强制登记制度、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商主体人格的表见和拟制制度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要式制度、外观制度和无因性制度等。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6篇

摘要: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由《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设立,但是因为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本文提出了现行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

一、相关制度的缺乏

(一)直接诉讼制度

直接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20xx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下文简称《20xx年雅典公约》)在确立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也肯定了油污责任保险中直接诉讼的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是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有利,另一方面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挑战,其本身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的结合,我认为是必然的,理由如下:1.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保护社会公益,直接诉讼制度与其目的一致;2.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增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性;3.直接诉讼制度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样追求赔付的效率。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直接诉讼制度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与“先付原则”冲突的问题。“先付原则”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则,而是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在其保险合同中写入的条款,其只是保险人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其作为合同中的条款,是不可以对抗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直接诉讼制度的。

(二)监督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不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后果,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如果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及时纠正错误,避免事故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的则为时已晚。因此,应当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参保情况加入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中,并且在事前监督中加审查力度。

二、具体内容问题

(一)归责原则与保险人的抗辩权

在《20xx年雅典公约》中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内河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相关判决显示实践中法官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归责原则的①。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实质相同②。我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均为无过错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趋同性,但是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存在有区别的。首先两者的来源不同,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③;其次,两者在免责事由上并不相同,严格责任是有例外的无过错责任,即有免责事由可享,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几乎没有免责。水路旅客运输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无过错责任的严苛是有利的,但是保护并不意味着平衡的绝对倾斜,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也需考虑到其他可能对责任方造成极大不公的问题,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我认为水路旅客运输中经营者责任应当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给予其特定的免责事由。延伸至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中,在建立直接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保险人得以以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由此,经营者在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中的归责原则导致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中的抗辩权,即以特定事由抗辩受害方的索赔的权利。

(二)责任限额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置的原因之一是保护航运业的`稳定发展,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其对事故之后的经济损失的消化能力要弱于开放市场。同时,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较国际市场有一定距离,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具有责任限额。《海商法》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均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虽然它们本身并不适用于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但是其数据是有参考价值的。根据《海商法》与两个部门规章规定,责任限额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根据《海商法》每名旅客的责任限额为46666SDR,按照1SDR=1.5美元换算,每名旅客最多获得大约45万人民币;②根据《不满300总吨船舶规定》,以“东方之星”客轮为例,总的赔偿限额为2177万左右,再根据总载客人数,平均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7万左右;③根据《_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万元人民币。从上述粗略得出的数据中可以明显看出海上旅客运输的人身赔偿限额要远远高于国内的人身赔偿限额,差距高达将近十倍。海上旅客运输与水路客运带有的公共利益是完全相同的,它们的不同在于风险的不同,但是风险虽然不同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却可能是一样的(这里的损失并非指总体的损失,而是排除人数因素的个人损失)。我认为在旅客运输领域中与赔偿限额更为密切的是体现公共利益的人身伤亡的损失而非经营者面临的风险,并且责任限额设置的本身已经考虑了经营者的风险因素,若在数额上再次考虑会对受害方有所不利,因此,我国国内部门规章关于人身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是过低的,可以借鉴沿海运输海事赔偿限额为海上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半的方式采用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一半的方式来认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保险的本质在于保险人代为赔偿而后向责任人追偿,因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责任限额与人身伤亡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是一致的,有学者给出“强制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海事或其他赔偿责任限额④”的表述同样说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国内水路客运人身伤亡赔偿就责任限额问题不需进行区分。结合前面总结的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我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规定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一半,大约二十万左右。我国现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应当建立配套的直接诉讼制度与监督制度,明确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严格责任与保险人的相应抗辩权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注释]

①上海崇明轮船客运有限公司与宋向明等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x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96号.

②陈政.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xx(33):18-19.

③周洪江.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外交学院,20xx.

④初北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xx:95-111.

[参考文献]

[1]赵晓光,何建中,宋德星主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xx.

[2]胡正良,韩立新主编.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3]文才.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兼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

[4]于静.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xx.

[5]刘海燕.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保险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xx.

[6]蒋帆.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xx(5).

海商法毕业论文 第7篇

一、相关文献回顾及研究

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利还是弊,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支持者(Fama,Diamond,Dybvig)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降低金融危机期间银行挤兑的“不良传播”,进而保护众多小储户的利益;而反对者(Dowd,Park,Kunt&Sobaci)则认为,其会引发道德风险,造成金融市场的动荡,严重打击整个银行体系,并给出证据表明,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的风险暴露水平、系统风险发生概率呈现显著的正向关。然而,越来越多的证据在偏向支持方。KarelsMcClatchey(1999)研究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信用卡联盟的数据,支持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引入能够降低银行承担风险的压力的说法;而Gropp和Vesala在20xx年通过欧洲银行的数据再次证明了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降低银行的风险暴露有加强作用。近年来,我国对于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讨论也越来越激烈,但总体还是偏向以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代替隐性担保制度。_和蔡庆丰(20xx)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降低银行系统风险没有必然联系。而李涛(20xx)则支持我国适时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并以118个国家(地区)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为据。姚志勇(20xx)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削减政府和纳税人的负担,同时推动中小银行的发展,从而为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并为中小企业解决筹资难的问题。刘卫(20xx)认为,尽管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银行运营激进、产生道德风险、提高社会融资成本等短期效应,但在长期机制上是有利于稳定金融体系的。它有助于“去地方政府高杠杆化”,削弱了房地产泡沫等金融风险,防范了金融危机的连锁反应,因此有利于我国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防范与激励民营银行的矛盾关系

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激励民营银行是一对矛盾关系。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基本作用是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市场,规范和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并为民营银行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但是,民营银行的出现会在固有的系统存量风险上形成增量风险,对金融环境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前文谈到了民营银行对于我国中小企业乃至整个宏观经济的重要作用,政府在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时有必要考虑能否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地激励民营银行,促进宏观经济的发展。

(一)存款保险制度对民营银行的正向激励作用

提高民营银行信用等级,增强竞争公平性。民营银行在人财物方面不如大型银行成熟,信誉度低,备受冷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犹如撑起了一把无形的保护伞,同时囊括了大型国有银行和民营银行,有效地保护了储户的存款。同时,通过监督等手段对民营银行的行为形成一种有效约束,提升其风险负担能力,有助于民营银行的信用等级逐渐回升。保障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提高民营银行竞争力。14年11月21日,央行宣布降息,将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由存款基准利率的倍调至倍,市场利率化近在眼前。然而,倘若完全放开利率管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会更加严重。银行还会有高息揽存的动机,银行业竞争加剧,系统性风险升高。因此,利率市场化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退出机制的保驾护航。市场利率化还可使民营银行竞争的灵活度提高,通过差异化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增强竞争力。

(二)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风险防范与激励民营银行的矛盾问题

1、存量风险巨大要求设计以防范风险为重

98年央行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这是至今我国唯一一次银行破产事件。虽源于自身的风险失控但赔偿责任却全部落在央行身上。我国实行的隐性存保制几乎涵盖所有银行,一旦银行破产,央行都推脱不了善后的责任。隐性的存保制会产生更大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一方面,由于有央行兜底,银行会有更多从事风险行为的动机;另一方面,存款人也不怕银行违背承诺金额而倾向高风险项目,银行因此失去了存款人的约束将产生更多的风险行为。同时激励两方过度冒险,又没有一定的风险化解机制,风险积聚便会越来越严重。而当前,我国宏观经济持续下滑,存量风险巨大。经济减速期尤为注意的是房地产价格的下降伴随着的价格泡沫的风险。而08年以来过度膨胀的影子银行体系规模已扩张至27万亿左右,占GDP的,其中很大一部分资金流向了房地产相关的或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项目,而随着房地产市场冷却,部分中型房地产企业已经出现资金链问题,其风险最终将传导到银行体系。虽然整个银行体系目前不良贷款率只有,但考虑风险的滞后性和其是通过表外形式出现逃脱监管,有理由相信我国存在着不小的系统性风险。我国正在错过最合适的存款保险制度出台的窗口期,存款保险应当在产生系统性风险的苗头前推出,才能发挥其防范风险的'作用。

2、设计中保险监察、额度、费率与激励民营银行的矛盾问题

防范系统性风险要求强化保险监察的职能。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有爆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更应该把事前监控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上。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有能力识别有问题的银行,并对银行的风险提出相对应的要求。然而如果一味强调降低风险,又会打击银行的积极性。具体来说,保险监察的约束会规范银行的业务开展,抑制其高风险高收益活动。同时,配合监察活动的调查实施会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这种规模效应对于后进入的民营银行来说十分不利,削弱激励作用,不利于其发展。存款保险制度中保险额度和超额保险比例尤为重要,过小会使存款保险制度形同虚设,过大又会加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由于民营银行的特殊性质和不利地位,其往往是最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和利用保险的,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很有可能产生引狼入室的效果。当前,我国预计将保额定在50万,而有关超额保险的内容仍不得而知。缴纳差别保费能有效约束银行的高风险行为,但也增加其运营成本。特别是如今经济下行,按照13年的行业数据,即便是实行国际上很低的的保费率,也将使得银行的利润增速下降2%~3%,影响是比较显著的。而若实行国际平均的的保费率,影响更突出。对于新进入的民营银行来说,这种影响更大。缴纳保费占用了银行资产,在增加负债成本的同时又使银行的信贷缩小,从而大大降低利润率,挫伤积极性。从现在透露的消息来说,央行意在建立风险差别费率机制,这也是金融机构的普遍呼声,单一费率不仅仅是不公平的,也将诱发极大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但民营银行风险系数高,又没有充足的资金,因此差别费率的不利影响在其身上具有放大作用,从而将民营银行制于一个竞争当中的不利地位,削弱激励作用。

三、对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和健全的建议

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应以防范风险为重。考虑到民营银行的特殊性,国家应实施适当的监察力度,既防范风险,又不打击积极性。在设定保额时应给予一些适当的或是有条件的优惠政策,减少民营银行资金的流失,促进形成科学的资金结构,同时也会提升公众的保险意识。应当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存款人利益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确定保费的平衡点,实行较低的费率和较小的差别,灵活定费,再辅之以及时的风险纠正措施,促进形成有效竞争和可持续发展。同时配套明确的退出机制。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央行将卸下其对各银行的保护责任,市场化的竞争会使得大大小小的银行都面临着破产倒闭的风险。这就亟待一个包含着债务清偿顺序、资产处置、破产接管等项目的清晰明确的退出机制与之配套,削弱银行业恐慌,以尽可能少的影响到其他金融机构,减轻其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冲击,避免系统性风险。并加强公众思想教育。一,树立风险意识。国家信用一直根深蒂固于国民的观念里,缺乏风险意识。如果存款人没有风险意识,银行也就减少了一个追逐风险的重要约束力,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意义也就丧失了一半。二,树立正确的限额保护概念。只有让民众真正理解了限额保护的意义,才会削弱其偏爱大型银行的倾向,为民营银行的引入和发展营造环境。四、结束语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施行是我国金融改革中极具意义的一步,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有着深远的影响。民营银行的引入和壮大也是未来银行业的发展趋势,并带动小微企业的快速发展。因此,应将这两者紧密结合起来健全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程度地激励和发挥民营银行的作用,降低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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